另一項可用工具,離職後競業禁止,境內外適用(2021/04/06~2021/04/11)

新聞連結: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10407001269-260202?chdtv

相關法條:

  • 《營業祕密法》
  •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之1條、第7之2條和第7之3條

摘要:

1. 競業禁止不以雇主所在區域為限,包含境內與境外,也就是有商業實質競爭關係的外國也可以適用

2. 競業條款若未符合勞動法令所定,該契約行為基本上是無意義

3.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新法上路滿5年,今年政府準備召開座談會蒐集實務運作情形以檢討不足之處。

評析文章:

競業禁止又稱同行競業條款,為雇主與受雇者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的型態,其內容主要規定,在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期間內,受雇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原雇主之權益。

以本新聞而言,主要著墨於除了《營業秘密法外,是否有其它工具或管理方法來處理受雇者離職後之競業行為,而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中即有相應的規定可適用,可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四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之第3項,在我國中小企業中,常見許多雇主與事業單位中掌握特殊技術或營業祕密的勞工簽訂競業條款,然而都很可能因為實際情況未符合第1項規定中各款之規定,使的簽訂之競業條款無效。比如第3款所定之期間、區域和職業活動之範圍超出合理範疇,亦或更常見的,對於受雇者無法從事競業行為之特定期間,雇主未給與其合理補償。而關於此法規,更詳細之定義可見《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7之1條、第7之2條和第7之3條

綜上述,競業條款之簽訂要注意的細節很多,只要有部份條件未符合勞動法令所定,該契約行為基本上是無意義的,所以雇主要運用此項工具時需特別留意,建議簽訂契約前應與勞動法令領域之專家諮詢,才不會簽訂了一份無效的契約,導致預期外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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