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可追溯5年,最好有書面紀錄(2020/11/02~2020/11/08)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269/4983812

標題中提及加班費可追溯至離職日前五年,其實是《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在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根據過去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年金和薪資等就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所以追溯期五年之說源自於此。

關於加班費,其認定基礎都要回歸至出勤記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也就是說出勤記錄的留存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此處也是新聞中並未加以闡釋之處,即今年才上路的《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即,只要是出勤紀錄上所記載的時間,都算是勞工的工作時間,除非雇主可以舉反證推翻。例如,員工甲每天上午七時到公司打卡,晚上八時才刷退離開,扣除午休的一小時,其每日工時長達十二小時,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的精神就會推定多出來的四個小時要被認定為加班費。綜上述,我們或可更進一步說:「工時之推定,由勞工說了算!」,只要公司無法證明勞工於出勤時間內無加班提供勞務之事實,相關時間就會全部被認定為工時,若遇上深諳勞動法令的勞工進一步主張,人事成本遽增的風險將難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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