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服務27年提退休後被解雇,法院判付112萬退休金(2021/02/06~2021/02/10)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237190
相關法條與判決: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和第6款 & 第15條 & 第18條 & 第38條第2項 &第53條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152號判決》
摘要:
1. 勞工之特別休假,雇主並無准駁之權,但若是因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雇主得與勞方協商調整之。
2. 退休金不因勞工離職或被解僱而消滅,不論解除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勞工均有權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3. 解僱應為最後手段,若解僱勞工的理由不夠充分,後續爭議事件發生,於舉證部份易導致資方疲於奔命。
本新聞牽涉之爭議主要與勞工退休金相關,少見於筆者過去的文章中,值得關注。本案之判決資料可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於新聞中提及之特休假爭議,過去評析文章已提及數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亦即,針對特休假雇主並無准駁之權。
另外,本案之重點聚焦在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論及本案退休金之議題,於判決文中揭示,資方以本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和第6款解僱勞方:「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故因此不給付勞方退休金;然,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152號判決中提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也就是說,無論雇主解僱勞工的理由為何,勞工均有權請求退休金。
再談退休金必須給付之理由,於上述判決文中觀之,係退休金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即,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關於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有三點,符合者即具備上述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可見於本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最後延伸討論,按我國勞動法令之精神和其它相關之判決文,資遣勞工應視為最後手段,在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雇主或可置備完善的工作規則並送至地方政府之勞工局核備,使勞工依循相關規定工作;於管理者而言,此核備過之工作規則也相當是一部企業內部可以運用的小型勞動基準法;據此,若有不服或觸犯工作規則之勞工,並經適當輔導、面談和勸說後不改其行為者,雇主再行解僱之舉的理由會更為充分。前述動作皆具備後,如若仍須至勞工局或法院與勞工調解和爭訟,其勞資爭議風險和損失也會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不至招致後續耗時費力的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