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600元廢電纜丟30年工作,軍艦維修員官司打贏海軍判復職(2021/05/10~2021/05/16)
新聞連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512002178-263201?chdtv
相關法條:
-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摘要:
1. 解僱應屬「最後手段」,不能任意為之。
2. 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前,應對勞工有其它輕微處分之方法,不可直接解僱。
3. 法院最後判決,確認兩造雙方僱傭關存在,該員工至復職日止,可受領期間之工資,並且無須補服勞務。
評析文章:
本案之最終判決於最高法院,判決字號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不過,可能是判決日期較近,判決文尚未揭露於司法院之網站,欲進一步了可先參考高等法院的判決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本案件值得探討的面向十分多元,但重點不脫「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何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即解僱行為涉及工作權之保障,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若有不採用解僱手段懲戒勞工,並有對其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就屬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所以解僱應該是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簡而言之,在情節非重大之情況下,雇主解僱勞工前應先行其它較輕微的懲戒手段,如記過、申誡、勸導或績效考核等,方法用盡後才能使用解僱這張王牌,不然勞工若以訴訟爭取自身工作權的話,實務上雇主並非絕對強勢,雇主和人事單位應謹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