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一個月無績效且遲到13天,留美業務經理被開除(2020/10/19~20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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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新聞中的業務經理自稱擔任國外業務經理已十餘年,同時長期任職於國內上市櫃企業,又有美國州立大學企業管理系學歷,客觀上其工作能力應較常人優異,然其出勤情況反常,同時受雇用期間無任何績效表現,應屬於「能為而不為」之情形,足以認定雙方勞動契約的客觀經濟目的並未達成。因此,本案員工才被法官判敗訴。再者,勞方主張自己受「責任制」規範並不正確,所謂責任制的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也就是說未經政府機關公告之工作者,而且雙方之勞動條件未各別約定,自然就不屬於責任制員工,應按照《勞動基準法》約束。
進一步說,資遣(解雇)是勞雇雙方都可以發動的權利,以雇主對勞工而言,可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兩者差別在於前者雇主應付勞工資遣費(即本新聞之例),而後者可不給付資遣費將員工開除,且員工被開除之理由通常情節重大;而以勞工對雇主來說,《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賦予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而對雇主最不利的是第14條中的第1、6款其中所使用的字眼:「之虞」,亦即只要勞工覺得其權益「有可能」受侵害,就可以將老闆開除,並索取資遣費。總的而言,「責任制」並非勞工或雇主任一方說了算,應依法律規定才有其效力。